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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并非一律随实行犯转化[新闻]

发布时间:2020-11-20 16:43:18 阅读: 来源:热电偶厂家

□ 马武臣 王佳   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直比较突出,聚众斗殴案件犯罪转化、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等法律适用问题,多年来均没有形成共识和统一。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定罪量刑,严格限制聚众斗殴致害方首要分子不作为转化主体的情形。笔者将通过下面一个案例,旨在对聚众斗殴犯罪首要分子转化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达成共识,促进聚众斗殴案件罪责刑相适应。   案情  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刘某因赌博发生纠纷,后二人约定在村南打斗。马某纠集被告人甄某、黄某等人,刘某纠集杨某、窦某等人,双方持砍刀、镐柄等工具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马某受伤致轻伤一级,被告人黄某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无牌照)撞击致刘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马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黄某、甄某到公安局投案。   裁判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某、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持械与被害人刘某相约打斗,被告人黄某、甄某等人积极参与打斗,致被害人刘某死亡。马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甄某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驾驶轿车撞击刘某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聚众斗殴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后果,作为首要分子的马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某、马某、甄某等人均构成自首。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马某、甄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与刘某因赌博发生矛盾纠纷后,双方纠集各自人员准备打斗,刘某打电话叫马某到约定地点。马某让其召集的黄某等人,在双方约定打斗地点附近的投资公司等候,其开车到刘某约定的地点。马某下车与刘某争吵几句后,即被刘某纠集的人员持砍刀、铁管打倒在地。等候在案发地不远处投资公司附近的黄某等人见状,从桑塔纳轿车中取出镐柄冲向马某被打处,刘某纠集的人员持刀迎向他们。黄某等人因惧怕对方,遂返回桑塔纳轿车上,黄某驾驶桑塔纳轿车驶向案发地点,将欲拦截桑塔纳轿车的刘某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主观方面,马某召集自己的人准备斗殴时,并未明确授意如何进行打斗,以及将对方打到什么程度,只是让自己的人带上家伙在投资公司附近等着;客观方面,黄某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撞击被害人刘某的过程中,马某已被对方打倒在地,且无还手之力。对于黄某驾车撞人,马某既不知情,又未指挥或直接参与。黄某驾车撞击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行为,明显超出了马某授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范围。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黄某构成转化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   聚众斗殴罪属于典型的必要共同犯罪,其首要分子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对于聚众斗殴犯罪是概括的犯罪故意,既明知自己组织他人聚众斗殴会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亦明知聚众斗殴参加者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导致危害后果发生。因此,通常情况下,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系直接致害人,都应当能够预见聚众斗殴行为可能导致对方伤亡的结果,都应对聚众斗殴过程中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应当作为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体。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聚众斗殴的部分参加者超出共同故意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情况,依照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理论,应由直接致害人承担致人伤亡的刑事责任,首要分子此时不应成为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体。此时,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限制聚众斗殴致害方首要分子不作为转化主体的情形。主观方面,首要分子应只有斗殴的故意,排斥对方人员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且在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未改变斗殴的故意;客观方面,首要分子的授意不应仅体现在言语上,不应仅在言语上告知参加者不要造成对方重伤、死亡的后果,更应体现在对本方参加斗殴者的犯罪工具、现场打斗等情况的控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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